广告是否原创引来争议
2010年10月,原告参与了由月星公司组织的广告征集活动。再对比最终获奖作品后,原告认为被告月星家居选用的广告语与自己应征广告语十分雷同。2010年11月14日,原告已经先行就其投稿的广告语和代言词,在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言人吴小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5万元、精神损失费6万元。
月星公司则称,“月星,心中的家”是自己已经使用过的企业文化用语。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他们早在2010年6月28日公司内部刊物上就使用了“月星,我心中的家”作为专栏。
法院认为广告广告语的独创性要求不能太低,否则会不利于鼓励优秀广告语作品的创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这种智力劳动并不能够当然得出其就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这一结论。同时,法院认为虽然两原告的广告语已在版权登记机构进行过登记,但是根据国家版权局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并不是从法律上最终认定某个登记的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更不代表只要在版权机构进行了登记就享有了著作权。最终认定广告语是否享有著作权,仍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并由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来进行认定。因此法院认定原告设计的广告语不享有著作权,被告月星家居并无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代言明星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吴小莉代理律师表示,吴小莉作为代言明星,对广告语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并不知情,即便侵权也应由月星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吴小莉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被告月星公司与第二被告吴小莉之间的代言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委托合同。通常情况下,代理行为的后果应该由委托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月星家居存在广告用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除非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吴小莉明知其代言的作品为他人的著作权仍然代理,其与第一被告有着共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追究第二被告吴小莉的责任。但是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第二被告吴小莉有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方面的证据。
同时,法院指出目前我国只有《食品安全法》中有着代言人在明知所代言产品为虚假宣传的情况下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但针对的是食品广告代言,代言人需要有明知所代言产品为虚假产品等要件,而且这里的法律责任主要都是针对消费者的,显然这些条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所以法院认定原告以第二被告吴小莉与月星公司共同侵犯其广告语著作权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当庭作出判决,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言人吴小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